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大客车,沿河南油田中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油田钻井公司门口时,与横穿马路的孙X相撞,造成孙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3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偿付孙XX夫妇x.8元;
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偿付孙XX夫妇x.57元;
三、被告王某乙对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某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证某徐XX的证某;3、尸体检验意见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17时,驾驶豫x大客车,经河南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钻井公司大门对面路段,将横穿马路的孙X头部撞伤,后经河南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致孙X11月1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王某乙负主要责任。
2011年3月24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偿付孙XX夫妇x.8元;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偿付孙XX夫妇x.57元;三、被告王某乙对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亲属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
证某:王某乙发生撞伤一个小孩的交通事故,自己没有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回交警队询问。
2、证某徐XX的证某;
证某:大客车在油田钻井公司门口附近撞倒一个横穿马路的小孩。
3、鉴定结论;
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2010)X号时间:2010年12月1日,分析意见:孙X应系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4、书证;
⑴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时间2010年11月22日
王某乙驾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横穿马路负次要责任。
证某: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⑶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阳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孙XX夫妇x.8元;南阳宛运集团赔偿孙XX夫妇x.57元;王某乙对上述两条承担连带2011年3月24日,王某乙赔偿张松坡家属11.5万元;收条、证某、协议书。
证某: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解决。
(4)抓获经过;2010年11月11日17时,在事故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19时50分到油田交警支队接受询问。
以上证某,经当庭举证某证,证某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赔付,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