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43岁,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朱某甲的儿子。
被告刘某丙,女,23岁,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50岁,汉族,住(略)。系刘某丙的父亲。
被告何某某,女,49岁,汉族,住(略),系刘某丙的母亲。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朱某学介绍,被告刘某丙与原告朱某乙订婚,于2009年农历4月初2举行典礼,经媒人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彩礼款8100元共计x元,2009年10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不再和原告朱某乙生活,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致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计x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要10万元,另外还有8000元是买三金,总的是x元,朱某乙的叔从刘某丙处从该款中借现金3万元,我们最多再退还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朱某学等人介绍订立婚约,后原告朱某乙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刘某丙彩礼款6600元,由于原告朱某乙家里没房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何某某通过媒人朱某学、丁明日向原告朱某乙、朱某甲要x元算是建房款,双方于2009年农历4月初2举行典礼,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双方分手。现原告因找被告索要建房款及彩礼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说合建立恋爱关系,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出的彩礼款6600元应当认定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原告赠与被告的款物,不应当退还,但是建房款x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没有用于建房,故该款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方辩称原告朱某乙的叔借的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建房款x元。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3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