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鲜某某诉康某某发生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鲜某某,女(系聋哑残疾人),37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鲜某某之夫),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彭杨,衡阳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35岁。

原告鲜某某因与被告康某某发生身体权纠纷,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战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彭杨,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某诉称:鲜某某与康某某均系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宇元万向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万向城项目部)混凝土班的民工。2009年8月31日晚,康某某在鲜某某住处见鲜某某拿着锅铲,便说,你又从哪偷了个锅回来,鲜某某极不高兴,便用锅铲指着康某某,康某某即从鲜某某手里夺下锅铲丢至门外,鲜某某让康某回锅铲,康某肯,互相发生拉扯,鲜某某抓住康某某的衣襟,康某某紧抓鲜某某的左手中指向外拉拨,并用拳脚踢打鲜某某头部和腰部,致使鲜某某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并中指屈曲活动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发后,双方曾到当地派出所处理,并经所在工地混凝班负责人多次协调,康某某均不积极配合亦不愿负担相关费用。请求判令康某某赔偿鲜某某的医药费1054.08元、司法鉴定费464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工资x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6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鲜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接警登记表1份,证明2009年8月31日晚,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接警处理鲜某某与康某某吵打事件的记录;

二、张尚普的证言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产生的后果;

三、门诊病历1份,证明鲜某某伤后医院门诊治疗情况和医院检查诊断结果;

四、医药费收据,证明门诊治疗、检查费等共计1054.80元;

五、月工资表,张尚普的证明各1份,证明鲜某某的月工资收入;

六、出租车发票,证明鲜某某治伤、验伤所发生的交通费120元;

七、法医鉴定,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鲜某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法医鉴定计费464元;

八、协调记录1份,证明鲜某某与康某某的争执曾经衡阳市华兴法律服务所协调未果。

被告康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鲜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我只是开玩笑说又从哪里偷了锅铲来,鲜某某就用锅铲指到我眼睛边上,我几次拨开锅铲,鲜某某当胸抓着我衣襟,在拉扯中把我衣服第二颗衣扣都扯掉了(当庭出示被扯掉衣扣的上衣)。工友劝我先走,鲜某某还拿着铁铲追我。我到楼上看电视,鲜某某又拿着菜刀要砍我,我抓着她拿刀的手用力一推将她摔在了床上,并打了她二下,旁边的工友见鲜某某拿刀便一起抢刀劝架,并电话通知了混凝土班的负责人,后又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为支持其主张,康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高利、康某洲的询问笔录,证明康某某与鲜某某发生争执的相关情况;

二、刑事裁定书,证明鲜某某曾在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后申请撤回自诉。

经审理查明:鲜某某与康某某均是万向城项目部混凝土班的民工。2009年8月31日晚8时许,康某某在其同乡康某洲、高利住处(与鲜某某、白某某夫妻同住一屋),见鲜某某拿着锅和铲进屋,便对鲜某某开玩笑说:“你从哪里偷了锅铲回来”,鲜某某便用锅铲指康某某,康某某抢过锅铲丢到门外,鲜某某要康某某捡回锅铲,康某某不肯,鲜某某抓着康某某的衣襟,双方发生扯打,康某某上衣第二颗衣扣被扯掉。俩人被人拉开后,康某某离开同乡住处到其他工友住处看电视,鲜某某追至康某某看电视的民工房顺手拿菜刀要砍人,康某某用力抓住鲜某某拿刀的手,并将其推倒在床铺上,被其他工友劝开后,为防止事态扩大,有人向110报警,鲜某某及其丈夫白某某、康某某及所在混凝土班的负责人一同去公安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嗣后,混凝土班负责人将民工带回工地调处。2009年9月1日,鲜某某经衡阳市中医院、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手第3指骨第2节斜行骨折,2009年11月4日,鲜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合并中指屈曲活动障碍;2、其损伤程度为轻伤;3、评定为拾级伤残;4、医疗期捌周,凭医疗发票认可;5、伤后休息拾贰周。共花费门诊医药、检查费1054.80元,司法鉴定费464元、交通费120元。事件发生后,经所在工地负责人和衡阳市华兴法律服务所调解,康某某仅同意赔偿鲜某某的医药费1054.80元,其他费用不愿负赔偿责任。2009年12月8日自诉人鲜某某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中,鲜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申请撤回自诉后,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鲜某某在宇元万向城项目部混凝土班的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椐衡阳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2009年衡阳地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

被告康某某对原告鲜某某提供的证据除对张本根的证言提出异议且认为其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鲜某某对被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陈述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一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是实事求是的,康某某未打鲜某某其伤从何而来,对证据二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前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禁止非法侵害。鲜某某与康某好因开玩笑发生扭打,鲜某某因此遭受伤害,且康某某不能证明该伤害非相互扭打中由鲜某某自身造成,故其应对鲜某某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在争执中鲜某某占理不饶人,拿铲、刀追打康某某对事态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鲜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054.80元、法医鉴定费464元、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误工工资的比率和期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其后期治疗费因无医院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鲜某某因身体权遭受伤害所发生和门诊医疗费1054.80元、误工工资6160。56元(84天×73.34元/天)、残疾赔偿金7808.40元(20年×3904.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464元,共计x.76元,由被告康某某赔偿总额的70%计x.44元,由原告鲜某某自负总额的30%计5282.32元。被告康某某应赔付鲜某某的款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672元,原告鲜某某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