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龚某甲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皮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熊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乙、刘某、被告熊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振、熊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2011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熊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益阳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迎春路五里堆转盘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柒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熊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因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熊某丙赔偿原告损失193189.55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熊某丙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并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核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已付8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熊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益阳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迎春路五里堆转盘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伤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5054.85元、门诊医药费1966.8元。被告熊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丙支付医药费24627.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预付医药费8000元。2011年4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丙承担主要责任,龚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龚某甲有无精神障碍,与外伤有无关系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某甲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与2011年3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龚某甲支付门诊检查费606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龚某甲之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龚某甲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智商60),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壹年,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叁仟圆,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伍仟圆,建议伤后壹人陪护壹年。龚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熊某丙系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已于2011年3月1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龚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从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事故发生前在益阳市X区不怕辣餐馆上班,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益阳市X区。原告龚某甲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47021.65元(住院医药费45054.85元+门诊医药费1966.8元)、残疾赔偿金132525.6元(16565.7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某9534.25元(12000元/年÷365天×290天)、护理费3394.11元(16518元/年÷365×7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12元/天×44天)、交通费500元、门诊检查费60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4609.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报表、费用证明、益阳市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报表、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发票、湖南省脑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资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益阳市X区不怕辣餐馆出具的证明、益阳市X区不怕辣餐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赔付申请表、付款回单、本院依申请对胡小玲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某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丙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龚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龚某甲的经济损失214609.61元首先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即94609.61元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被告熊某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226.73(94609.61元×70%),原告龚某甲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28382.88元(94609.61元×30%)。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某丙、中国人保益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龚某甲因伤致残且致精神障碍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且该诉请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诉请16000元金额偏高,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相符,且受害人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城市务工多年,且事故发生在务工期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X镇标准计算,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剔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龚某甲112000元;
二、由被告熊某丙赔偿原告龚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6226.73元(剔除已支付的24627.65元),被告熊某丙还应支付41599.08元;
三、以上两被告应履行义务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245元,由被告熊某丙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龚某甲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