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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向某某以在山西开煤矿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x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订立了还款计划,定于2008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x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一并偿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故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25日被告向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x元的事实。

2、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被告定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x元的借款的事实。

3、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x元并定于同年12月31日偿还的事实。

被告向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向某某向某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1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向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偿还,并于同日再次向某告李某某借款x元,且定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向某某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了要求被告向某某给付利息的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月息9.7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先后向某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向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属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该规定,被告向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按月利率9.7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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