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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19X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曾X,男,19XX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袁XX之表弟。

被告金XX,女,19XX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医师,住新化县XX卫生院职工宿舍。

原告袁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即匆忙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2010年10月,被告以小孩病重为由,将原告骗回家,但却向原告提出了离婚,因双方在离婚条件上存在分歧而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XX离婚,并抚养小孩袁S,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陈X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证人陈X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陈X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曾协商过离婚,但双方因离婚条件谈不拢而未果,2009年,袁XX曾为做生意而向其借钱。

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有中度情绪障碍。

4、金XX于2010年10月23日至12月3日发送给被告袁XX的短信息10条。以证明被告已同意离婚,只是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尚有条件。

5、曹X军与袁XX的合伙协议。以证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袁XX与曹敏军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办了XX化工厂,进行油漆涂料的生产与销售,总投资额为30万元,其中袁XX出资12.9万元,占43%的股份。

6、借款协议书。以证明2009年12月28日为办化工厂,原告袁XX向刘伟X借款4.2万元。

7、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8、金XX的户籍证明。

9、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8、9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袁XX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金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被告袁XX在外办厂借款均未与其商量,对借款不知情。

被告金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必须清偿3万元的债务,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袁S的医疗费发票三张。

2、佳惠超市的购物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1、2以证明被告对小孩袁S尽了抚养义务。

对被告金XX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袁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小孩袁S一直由原告之母直接抚养。

对原告袁XX提供的9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9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则缺乏相关材料佐证。

对被告金XX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S。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两地分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10月,双方曾就婚姻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袁XX即于2010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金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男孩袁S,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也会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袁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要求与被告金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伟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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