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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黄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被告人梁某甲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黄某和苏发学(另案处理),到本镇X区伏方屯蒋XX等6人的住处,利用蒋XX等人因香蕉园多次遭到他人袭扰而形成的恐惧心理,对他们进行恐吓和威胁,迫使蒋XX等人雇其为香蕉园的保安员,进而从10月份开始,每月向蒋XX等人索得“保安工资”1000元瓜分挥霍。截止2011年8月,共索得“保安工资”230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梁某乙参与其中4000元的作案,被告人黄某参与其中15000元的作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黄某分别退赔款项15000元、4000元、40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武鸣县公安局锣圩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甲到所里了解情况,梁某甲主动到达并交待了勒索蒋XX等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梁某甲(“梁某甲”)领款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林XX等四人的证言、被害人蒋XX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黄某勒索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乙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黄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梁某甲、黄某减轻处罚,予以被告人梁某乙从轻处罚。本案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之前的刑法对敲诈勒索犯罪的处罚较轻,故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黄某所交赔偿款共计23000元予以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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