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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戴某诉被告长沙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原告戴某。

被告长沙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戴某诉被告长沙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戴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戴某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李某乙、戴某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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