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曾小天,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天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案外人邓某于2008年8月17日向廖某借款12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邓某遂与王某协商,将其在水产路开发的七楼的一套房产抵付给王某,王某将其在白云楼开发的四号楼四楼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廖某,以抵付邓某欠廖某的12万元借款,待邓某与王某日后再进行结算。协商一致后,2009年7月31日,王某与廖某就房屋买卖签订一份《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白云楼四号楼四楼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廖某,建筑面积85.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5万元。因案外人邓某欠廖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1.5万元,冲抵廖某的购房款12.5万元后,王某向廖某出具10000元的欠条1份。合同签订后,廖某并未当场将案外人邓某借款12万元借条的原件交付给王某,且将王某所出具的10000元欠条原件一并拿走。后王某为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某多次催促廖某归还邓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廖某不予理睬,王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廖某发出“解除《售房合同书》通知书”,依法通知廖某解除《售房合同书》,廖某收到该通知书,但未予回复。后王某将白云楼四号楼的四楼出售给他人,廖某强行占有了王某开发的位于白云楼五号楼六楼的房屋一套。为此,王某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关于王某与廖某买卖房屋价款的抵付问题。廖某辩称王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曾通过其朋友介绍向其借款13万元,并答应支付利息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借条、银行付款凭证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王某与廖某签订售房合同后,按交易习惯,廖某应督促王某向其出具交付房款的收条,但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某与廖某签订《售房合同书》的前提条件是廖某以案外人邓某借款的欠条原件交付王某,同时王某向廖某交付房屋。但合同签订后,廖某并未将欠条原件交付王某,亦未支付房款。故廖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廖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王某已明确通知廖某要求解除合同,廖某未予理会。故王某解除《售房合同书》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三、廖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本案中,因廖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但廖某尔后强行占有王某开发的房屋,且私自处分该房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廖某应立即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与廖某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二、廖某立即停止侵权,恢复白云楼五号楼六楼的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廖某负担。
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售房合同时,系因案外人邓某欠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以该债权抵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7月19日通知解除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四、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债务转移的凭据,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上诉人并发生效力。上诉人占据被上诉人的房产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廖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邓某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及王某为邓某抵债的情况。邓某当庭陈述称,其曾向王某说过用房屋抵偿廖某的借款,但王某与廖某签订《售房合同书》时,邓某并不在场,王某对该陈述并无异议,本院对邓某陈述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廖某现占有的房屋并非其与王某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所约定的房屋,廖某认为是经王某同意后调换的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占有诉争房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属合法占有,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关于王某发出《解除售房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因王某与廖某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已经卖给他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王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廖某发出《解除售房合同书通知书》,并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0年7月28日10:28分经本人签收,廖某未作出回复,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即便廖某未收到《解除售房合同书通知书》,在王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向廖某送达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后,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已经到达廖某,故廖某认为未收到解除售房合同书通知书,其与王某所签合同尚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廖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红艳
代理审判员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