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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扶某某,男,系原告表弟

被告刘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碧丹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扶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3月16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26日婚生小孩刘某。婚后俩人共同置办了电脑2台、彩电2部、洗衣机2部、冰箱一台及庐阳综合大市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98.9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庐阳大市场X栋X号)。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依然得不到恢复,原告于2011年2月前往东莞打工,同年4月回到桂东,再也没有回被告家中,并于2012年2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和被告刘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胡某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岁为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

三、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2台、彩电两部、洗衣机2部、冰箱一台,其中一台电脑归原告胡某外,其他家用电器归被告刘某所有。位于汝城县庐阳大市场X栋X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抵扣原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及共同债务后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胡某130000元,在2012年3月28日前给付115000元,在2012年6月28日前给付剩下的15000元(当庭已兑现)。如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某没有按期给付15000元,则被告刘某必须另加付胡某22500元。

五、双方各自的衣物各归各所有,其他无争议。

六、本案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承担525元。以上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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