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路。
委托代理人王X(系潘X的妻子),住长沙市X区XX路
被告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X,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谭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不服被告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某,将本案移交本院审判。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德、人民陪审员王来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被告XX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4日,XX区政府对潘X作出(2011)X征字第X号《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潘X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X号XX房屋。
原告潘X诉称:XX区政府自2010年2月12日发布公告后,至今未向其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某。XX区政府沿用过时的法规某规某性文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是错误的,XX区政府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补偿方式,只向潘X提供了货币补偿这一种选择,没有提供原地回迁和就近产权调换等补偿安置方式,剥夺了潘X的选择权。请求撤销XX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原告潘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征收决定;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4、宗地图;5、共有住宅分售分户平面图。
被告XX区政府辩称:2009年,长沙市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申请立项,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做出长发改(2009)X号《批复》,同意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立项。后该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在立项、规某、用地等手续齐全的前提下,XX区X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行征收,潘X所有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之内。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立项的目的是加快长沙市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们居住环境,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XX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资格合法,补偿安置切实保障了被征收人潘X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XX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XX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长发改(2009)X号《关于核准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的批复》;2、长政函(2010)第X号政府文件;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4、(2009)政国土字第x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5、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地字第划[2010]X号);6、建设用地规某审批单(划[2010]X号);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项目用地规某红线图;9、长发改(2009)X号《关于变更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建设主题的批复》;10、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11、建设单位营业执照;12、(2010)X征字第X号《房屋征收决定》;13、(2010)X征字第X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照片);15、房屋拆迁分类评估结果公示(照片);16、(2010)第X号《XX区X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17、征收谈话笔录;18、分户评估机构选择协商笔录;19、申请进行分户评估的报告;20、选择评估机构公开抽签公告;21、公证书;22、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公示;23、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24、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25、申请进行拆迁调解的报告;26、调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调解会议记录;27、房屋产权及产权人身份证明;28、资金证明函;29、订房协议;30、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XX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潘X和XX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的批复》(长发改[2009]X号),同意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立项,由长沙市X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同年12月31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变更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长发改[2009]X号),同意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由长沙市X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准单》[(2009)政国土字x号],批准申请用地单位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被转用、征用土地权属单位为长沙市X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XXXX国际商贸中心吵猩伿n湾镇X区改造项目)。2010年1月13日,长沙市规某管理局向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编号划[20l0]X号《建设用地规某审批单》,用地项目名称为长沙XXXX国际商贸中心,用地面积170302.71平方米。同年4月20日,长沙市规某管理局换发地字第划[2010]X号《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变更项目名称为“长沙市X区改造”。同时,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上述地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2010)第X号]。2010年2月12日,XX区政府发布[2010]X征字第X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目的为长沙市X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范围为东起银盆岭南某,南某五一西路、枫林—路,西抵月华街,北临白沙液路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实施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4月16日,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公布《XX区X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0]第X号)。潘X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0年7月1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2010年市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明确XXXX土地整理(XX区X区改造)为市城建重点工程项目。2010年7月30日、7月31日和9月27日,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潘X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27日,房屋征收部门与潘X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未果。2010年9月30日,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向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呈报《关于申请对长沙市X区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报告》。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长拆评字(2010)第X号公告》,决定采取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2010年12月3日,经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了湖南某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分类评估,同时长沙市芙蓉公证处予以公证。2010年12月13日,湖南某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布《房屋征收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公示》。2010年12月22日,湖南某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和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潘X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地产在估价时点市场价格(不含室内装修、附属物价值)单价为每平方米4277元,总价为180917元。2011年5月17日,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作出《XX区X区改造建设项目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共计补偿潘X金额为209194元,并于2011年5月30日送达给被征收人潘X。2011年5月17日,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向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呈报《关于申请对被征收户潘X进行拆迁调解的报告》。2011年5月23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潘X下达《调解通知书》(长拆调字[2011]X号),并于2011年5月30日送达当事人。2011年5月31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召开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潘X参加的调解会,但调解未果。2011年5月30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资金证明函》,证明潘X等18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已专户储存监控。2011年6月14日,XX区政府向潘X作出征收决定[(2011)X征字第X号],决定征收其XX区房屋(用途为住宅,产权建筑面积4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XX字第(略)号)。该征收决定向潘X告知了征收依据、评估程序与结果、补偿款专户储存及周某用房等情况,并限潘X于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XX区号房屋腾空交付建设单位拆除,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潘X不服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为了满足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中部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要求,XX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多方面协调房源,于2010年5月即确定丽都桃园、蔚蓝海岸、高新向日葵、北京御园等楼盘,以团购商品房的形式,供被征收人进行产权置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某,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XX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决定的职权。本案涉及的项目属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是经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并列入长沙市人民政府2010年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其目的是为了加快长沙市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XX区政府在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长沙市X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后,在规某的期限,启动了棚改项目的征收工作。在对潘X作出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前,发布了(2010)X征字第X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与潘X多次沟通协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与潘X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和选择房屋分户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对潘X的房屋进行评估,将其房屋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并为其提供了周某用房,同时联系了部分商品房供其进行选择产权置换,保障了潘X的合法权益。因此,XX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未损害潘X的合法权益。潘X提出XX区政府征收程序违法,只提供货币补偿一种征收补偿方式,剥夺其选择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潘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王来清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