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巩义市北山口新华货运信息部的业主。
原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靳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李某某签订捎货协议,由被告崔某某将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从巩义市运至广西百色市。被告崔某某无故将原告的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货物损失,在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已经赔偿,此事已处理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错,但根据协议,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经营有一个货运信息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及张某乙签订顺车捎货协议一式三份,约定:由被告崔某某运送货物,货物重量为3.5吨,起止地点为巩义市至百色市;其它事项在崔某某装货时由被告崔某某与张某乙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留存一份,将另两份协议交给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带着协议到张某乙指定的地点装货。张某乙将协议予以补充:货主为原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总价值为6万元;原告欠被告崔某某运费2100元,货到付款;收货地址为:广西百色市、孙满平、x、0776—x;货物清单:ф800复合破碎机壹台,250×400鄂破机壹台(含电机轮1个)。张某乙与被告崔某某各留存协议一份。被告崔某某同车载着原告的货物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将原告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物丢失。2008年10月18日,被告崔某某与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崔某某赔偿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损失x元,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再追究崔某某的相关责任。张某乙与崔某某就货物丢失一事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某某称其与张某乙所签协议中的货主不是本案原告,但被告崔某某未提供应由其持有的协议予以印证。被告崔某某提供一份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已对本案所诉争的货物损失协商处理完毕。该协议中,甲方为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崔某某。该协议中没有张某乙的签名,也未加盖原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张某乙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某签订捎货协议,现原告已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应视为原告已认可张某乙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原告应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崔某某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丢失,应依协议约定按货物价值予以赔偿。原告货物价值在协议中约定为x元,故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被告崔某某辩其与张某乙所签订协议中的货主不是原告,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中显示原告是货主的情况下,被告崔某某未提供应由其持有的协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同车运输的货物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单位的货物,而崔某某提供的赔偿协议当事人中并没有原告,且原告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签订捎货协议的张某乙也未在该赔偿协议中签名,故被告崔某某辩称的已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六万元。
被告崔某某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