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2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鲁山县X村西侧湾道处时,因刹车不及,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西沟村居民曹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由于车辆制动严重跑偏,刹车过程中,车辆尾部又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丙受伤。经鉴定,李某丙之损伤系重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田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曹某、田某丁、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110报警记录,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