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15时30分,在南宁市X区X县X路段,被告杨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年、周就宗沿邕宁区X县道由蒲庙往新江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从左侧超越前车时,适有罗某驾驶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对向在本车道内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交会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B号)认为:杨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某反交通信号的规定,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杨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宁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同时某于全身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至今只能躺在床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杨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对被告杨某甲的上述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x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共x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杨某丙对被告杨某甲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南宁市X区中医院门诊某历1份和疾病处理证明书2份;3.住院收费收据1张;4.维修发票、定损报告和核价单各1份;5.斯和商务酒店证明2份;6.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
被告杨某甲辩称:一、对各项具体损失的计算意见:(一)第一次住院赔偿项目中,合法应予支持的只有x.44元。其中: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和护某:认可64天,但原告举证材料中,无法证明是哪个行业的在岗职工,或者是城镇居民,或者有公安机关证明其在南宁暂住一定年限的证明,只能认定其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和护某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3980元÷365天)×64天×2项=1395.2元。3.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举证乘车实际支出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二)第二次住院赔偿项目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该次住院的病历、住院收费发票这些相互关联的证据材料,不能客观反映其真实性,仅凭疾病处理证明书是不具备证据三要素的,该证明材料是无效的,是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的,依法应不予以支持。(三)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中,原告的伤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没有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依法应不予以支持;二、对赔偿款额的分担。我方所驾事故车辆桂x于2010年7月3日向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药费x.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共x.24元中,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限额。2.误工费和护某两项共1395.20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x元内赔偿;3.车辆维修费:1413元,由保险公司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上列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为x.20元。(二)应由我方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总额x.44元,保险公司承担x.20元后,由我方赔偿余下的6933.24元。由于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分几次共己支付医疗费约8573.24元。因此,实际已经支付的,超出了应承担的总额。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某甲提交证据有:1.收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用:医药费x.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以上两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相加超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二)护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某人的收入情况,只认可x元/年÷365天×33天=1432.1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供斯和商务酒店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月均实际收入,只认可x元/年÷365天×63天=2734.03元;(四)车辆维修费:定损核价为1413元没有异议;三、原告以下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加上医疗机构山具的意见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故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原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三、保险公司负责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合法有据的损失;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证据:交强险投保单。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二、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除证据5之外及被告杨某甲、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除证据5因落款单位和公章不一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年、周就宗沿邕宁区X县道由蒲庙往新江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县X路段从左侧超越前车时,适有原告罗某驾驶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对向在本车道内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交会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被送到南宁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24日住院治疗共33天,支出医疗费用x.24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某名,由其妻子梁仕娟护某,出院时某嘱全休30天。2011年1月24日,南宁市X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写明:患者约1年后返院行内固定摘除术,需住院半个月,期间需陪人1名,住院费用大概需6000元。
2011年1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略)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某反交通信号的规定,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杨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1.原告罗某和护某人员梁仕娟均为农村居民;2.被告杨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丙。事故当日,被告杨某丙借车给被告杨某甲;3.被告杨某丙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已经支付原告罗某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被告杨某甲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杨某甲单方过错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给被告杨某甲,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x.24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78天(其中住院33天,全休30天,后续治疗住院1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78天=3384.99元;
3.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33天,由其妻子梁仕娟陪护,后续治疗住院15天,其疾病证明书证实需要陪护1名。梁仕娟是农村居民,原告的护某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48天,原告的护某应为x元/年÷365天×48天=2083.0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续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48天=1920元;
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为住院治疗及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3天,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13元,提供相应的发票、定损报告、核价单,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丙为本案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某误工费3384.99元、护某2083.0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68.06元。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车辆损失费1413元。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x.24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x.24元中的x元,余下损失x.24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外,尚应赔偿8493.24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另外支付原告罗某医疗费3573.24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误工费3384.99元、护某2083.0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68.0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车辆维修费1413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x.24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x.24元中的x元;
四、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罗某扣除上述第三项交强险理赔款外尚余的损失共x.2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外,尚应赔偿8493.24元;
五、被告杨某丙对上述第四项被告杨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840元(原告已预交3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32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5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杨某丙对被告杨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梁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