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湘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志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李某跟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4月15日二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当面写有书面借条给原告,并答应尽快还款,但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整天东躲西藏,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
1、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借到原告x元;
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x元。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被告认可2010年10月30日借到原告x元以及2011年4月15日借到原告x元。第二,本案中“借款”实为高利贷,应当以不当得利来处理,被告愿意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第三,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不是事实,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未到期。第四,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x元。包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3100元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偿还了x元。第五,偿还本金时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乙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张某乙行卡及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1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借款的性质是否是高利贷
2、原告主张某乙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利息如何计算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某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一张某乙行卡及交易清单。对于被告提请的证人庞景耀作证的证言,能证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借到原告x元的事实,对于证人所说的借款是高利贷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证言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借到原告x元,并立写借条,2011年4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x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5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1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到x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某、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应当进行偿还。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偿还3100元,原告对此认可,故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x元(x元-3100元)。被告李某辩称其还通过现金方式另行偿还给原告x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借款的性质是否是高利贷的问题。被告辩称借款是高利贷,并提请证人庞景耀进行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也不予承认,且原告对于起诉之前的利息并不要求,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银行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某乙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二、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乙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之次日即201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乙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