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X村经营“铜锣湾”休闲中心和“舒爽园”洗浴中心,以约定提成的方式,容留女青年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25日,女青年李×和刘××在“铜锣湾”休闲中心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2012年2月26日13时许,女青年孙×与彭××在“铜锣湾”休闲中心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2012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女青年龚×送至本市X区花桥停车场内的“家福”招待所208房与张××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雨公(黎)决字(2011)1296、1297、(2012)19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龚×、张××、谢××、孙×、彭××、罗××、刘××、李×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