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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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某名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2000年11月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2月15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于祁东县。200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日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又以其患尿毒症为由,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唐某,曾某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9日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丙、肖某丁、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丙、肖某丁、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2000年11月5日晚上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他当年并未做什么水泥生意,与被害人雷某某更无什么生意往来和瓜葛,根本没有赶走雷某想法,案发当天下午,也没有纠集同案人;2、赃款他只分得300元。3、因同案人责怪他2000年归案后,举报了他们,从而先串供,再投案,冤枉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被告人曾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系祁东县X乡人,2000年11份,被告人李某乙先后跟被告人曾某丙、唐某、肖某丁及同案人肖某南(另案处理)讲,其想将另外一个卖水泥的祁阳女老板(即本案被害人雷某某)赶出拔毛冲,由其一人霸占拔毛冲的水泥市场。被告人曾某丙、唐某、肖某丁及同案人肖某南听后当即答应帮忙。200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得知雷某某又送水泥给拔毛冲肖某莲,便召集被告人曾某丙、唐某、肖某丁及肖某(现在逃)、肖某南到被告人曾某丙租住的房子前,安排被告人曾某丙和肖某南两人骑摩托车撞祁阳水泥货车,然后将其拦下,问司机要医药费和赔偿摩托车,不给钱就打。在出发时,被告人李某乙讲其要去步云桥派出所帮坪上村一个人的忙,让同伙先去,同案人肖某民(现在逃)看到后也跟随而去。被告人一伙骑摩托车到黄龙村被告人曾某丙的“老亲”家吃晚饭,吃过晚饭后,被告人曾某丙将自己的摩托车推出来等在路上。晚上九时许,在看到祁阳的水泥货车返回后,被告人曾某丙和肖某南骑上摩托车去和水泥货车相撞,二人因害怕,在两车相撞前就跳车了。祁阳水泥货车司机伍某并未感到自己的车撞上了摩托车,被告人一伙看到水泥货车并没有停车,于是就骑摩托车去追,在郭家嘴路段将水泥货车拦下来。同案人肖某民对司机伍某说,撞了摩托车还想逃,便将伍某从车上拖下来,与肖某南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货主雷某某上去劝解,被被告人曾某丙一把推到在地。视此,伍某便提出要看现场,被告人唐某等人骑摩托车带伍某去看现场,由于人多坐不完,被告人肖某丁等人陪伍某的徒弟彭某及雷某某走路去现场,途中恰遇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坐中巴车从步云桥返回经过此地,走路的几人就上了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乙踢了伍某一脚,并说撞了人,还想逃。雷某某见状立即说:“不要打人,愿意赔钱。”被告人一伙讲赔医药费和修摩托车共要3000元,要雷某某出2800元。雷某某拿出几百元,被告人唐某接到钱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后,说就这点钱,又推了女老板两下,被告人一伙跟着又殴打伍某,雷某某便又拿出几百元,在雷某某掏了几次钱还未达到2800元后,同案人肖某民用力推了雷某某一下,并夺过雷某某手中的钱包,在雷某某多次要求归还钱包,并表示愿意把钱拿出来才归还。最后雷某某共拿出了2500元钱给被告人一伙,说再也没钱了,愿意打张欠条,被告人一伙才让雷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等回到拔茅冲后,在拔茅冲街上吃饭花了100元钱,余款由被告人李某乙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曾某丙分得500元(包括修摩托车的钱),被告人肖某丁、唐某、同案人肖某民每人分得300元,同案人肖某南和肖某每人分得200元,余款被被告人李某乙占有。事后,雷某某和伍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人退还二被害人赃款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了2000年11月5日晚上8点40分以后参与实施抢劫犯罪的经过。

2、被告人肖某丁、唐某、曾某丙和同案人肖某南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00年11月5日下午,她租伍某的湘M-2114东风车,与伍某及其徒弟彭某送水泥到拔茅冲肖某莲家,晚上8点左右返回时,车被拦截,她与司机伍某遭到多次殴打,并被抢走25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伍某、彭某陈述与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曾某戊证言,证明2000年11月5日晚上,他因搭祁阳的水泥车去步云桥,从而看到一伙人在郭家嘴拱桥边拦车、殴打司机和货主的过程。

6、证人曾某己证言,证明2000年11月6日早上他碰到曾某戊,曾某诉他说昨天搭车差点被人抢劫,抢劫的人还把货车司机打了一顿。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0年11月5日,拔茅冲坪上村的肖某宝租他的中巴车到步云桥去办事,肖某宝还叫了李某乙和其一个亲戚一起去。当晚9点来钟,他开车行驶到郭家嘴时,有人拦车,接着上来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们上车后,说车子压死人了,还跑。开了约一公里路远,看见一台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周围站着七八个年轻人。他停车后,中途上车的三个人就都下车了,李某乙也下车了,他当时听见有人说你撞到人了还想走,并用脚去踢那个人。后他就开车走了。过后几天,李某乙就这事来找过他三次。

8、证人肖某庚、肖某辛证言与刘某基本一致。

9、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00年11月5日晚上9点多钟,她在屋里听到对面马路上有人吵闹和吵闹双方对话的情况。

10、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0年11月5日晚上,被害人雷某某、伍某、彭某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七八个年轻人抢去现金2500元。

1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伍某口腔粘膜破损、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雷某某左上胸5、6肋处青紫3×3cm、左上腹部压痛、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曾某丙、肖某丁先后于2011年7月29日、8月3日、8月10日到祁东县公安局ik云桥派出所投案;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14、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肖某、肖某民在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端,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犯意;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纠合人员,直接收取被害人金钱;事后又主持分赃;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丙、肖某丁、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他被告人和同案人是先串供,再投案,继而指证他提出犯意、纠合人员,还有他只分得赃款300元,指证他分得600元,也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其他各被告人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各执已见。本院分析认为。一、关于提出犯意、纠合人员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乙2000年11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肖某莲家建房要购水泥,我跟肖某,要肖某曾某丙去装,可这次肖某喊曾某丙,故曾某丙提出并喊人去搞祁阳车子的。”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曾某丙意图霸占肖某莲家建房所需水泥的购买,可为什么不是被告人曾某丙去跟肖某莲讲,而是由他去讲,说明他们曾某有过预谋,是如何预谋的呢,被告人李某乙没作详细供述;被告人李某乙2012年2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00年11月的一天,肖某丁、曾某丙、唐某在我家吃饭,肖某,没钱花了,经常有水泥车进来,去搞他挣点钱。5日下午,肖某丁对我说装水泥的车子又来了,去搞他一下”,被告人李某乙前后二个供述相互矛盾,而同案犯和同案人供述的被告人李某乙为霸占拔茅冲水泥市场而预谋的过程详细具体,可以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不是他提出犯意、纠合人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赃款分配的问题,被告人李某乙2012年2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曾某丙提出要800元,我们没有同意”,后又说曾某丙分了8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给合议庭的信中陈述,2009年他托人退了600元给被害人雷某某。如果说被告人李某乙真心悔罪,要么退还全部赃款2500元,要么退其分得的部分,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只分得300元,却退600元,难以自圆其说。而同案犯和同案人均一致供述,被告人曾某丙只分得500元,其他同案犯和同案人分别分得300元和200元,而赃款又是被告人李某乙经手分配,对剩下300元的去向,既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又没有证据证明,只能认定为其占有,因此,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他没有分得600元”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先串供,再投案”的问题,被告人唐某、曾某丙、肖某丁先后于2011年7月29日、8月3日、8月10日到祁东县公安局ik云桥派出所投案;同案人肖某南陈述,他和家人在广东,其在政策的感召下,2011年9月6日直接从广东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见面。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其他同案犯和同案人“先串供,再投案”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丙、肖某丁、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丙、肖某丁、唐某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丙、肖某丁、唐某减轻处罚。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曾某丙、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犯罪后十余年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现实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某丙、肖某丁、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某丙、唐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乙云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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