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公交派出所抓获,同月12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宾阳县X村民甘某与被害人磨某某怀疑被告人盗窃了甘某的摩托车,于2011年1月15日,在武陵镇武陵圩遇到被告人韦某甲后质问韦某甲是否盗窃了甘某的摩托车,韦某甲予以否认后被磨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磨某某并拿走被告人的20元钱去上网。次日上午10时许,韦某甲持一把菜刀在武陵镇“超越”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磨某某砍伤。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武陵派出所的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害人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张某、甘某、叶某、韦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伤人的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应视作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