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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被告项某、薛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与被告项某、薛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2日,被告项某以其子有病急需用钱为由,从她那里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但之后二被告离婚,被告项某离家出走。她向被告薛某主张债权,被告薛某以他已与被告项某离婚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项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他的儿子并没有生病,也无需借款,另外该债务是项某借的,他并不知情,他与项某离婚协议约定,凡是他不知情的项某在外的借款,由项某承担,因此该债务不应由他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项某借其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他与被告项某已经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项某借的款,他不应当承担。被告项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离婚协议书虽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但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不能证明被告无还款义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项某与原告许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被告项某于2010年6月12日借原告许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项某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其于2010年4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也对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能够反映部分案情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项某与被告薛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10月27日经双方协商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项某以其子有病需治疗为由,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许某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项某2010.6.X号”。被告项某离婚后出走,原告许某向被告薛某讨要欠款未果,遂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另查明:被告项某与被告薛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前的2010年4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女方瞒着男方在外的所有债务男方俱不知情,由女方本人承担。经男方为其母亲和儿子看病所欠的2万元债务由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项某向原告许某借款5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许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虽辩称该借款是项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他并不知情,且他与项某之间有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已作出约定,该债务不应由他承担,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之间对双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项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5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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