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14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农历9月12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罗某雅、罗某婷,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尤其是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但不念及原告身体虚弱予以照顾,反而和其家人一起打骂原告,且对两个女儿不予照管,百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搬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但不去看望,反而和其家人三番两次到原告家中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伤透了心,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一项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所述的事实夸大其词,小题大做,大部分属于虚构和颠倒黑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9月12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罗某雅、罗某婷。因家务事生气,2009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感情尚好,生育一双女儿,后因家务事生气,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二年,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