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孙某甲叔父)。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栗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02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丽。因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结婚时娘家陪送的摩托由原告父亲推回家骑用,被告让原告向其娘家索要摩托车款并与原告生气,当原告母亲去被告家劝说时,被告用刀要戳原告母亲,后被告认错,原告回家,被告父亲给原告三张户名为孙某甲的存折,合款x元,原告又将存折给了被告。2008年春节过完,被告不顾原告身体有病,仍要求随同外出打工,不予治疗,2009年7月26日原告无奈离家出走,于2009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
三、证人李XX当庭陈述;
四、证人胡XX当庭陈述;
五、证人栗XX当庭陈述;
六、证人栗XX当庭陈述;
七、方城县中医院多普勒报告单一份;
被告孙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不应由原告抚养,因女儿一直随其爷、奶生活;三、共同财产中存款部分已经花费完。
被告孙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2004年农历正月初四、初六日原、被告书写材料各一份;
二、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处方两份;
三、原告记录的家庭支出费用清单一份;
四、原告书写材料一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凭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不生气的情况下写的,内容不公平,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三、四、五、六的出具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无旁证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四系原、被告亲笔书写的材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材料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说合订婚,于2002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5月29日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后于2009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前期尚可,后期一般,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栗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孙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