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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乐),女。

被告赵某乙,男。

被告赵某丙,男。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订婚,被告赵某甲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元及衣物2500元。2007年6月1日,被告赵某甲要求举行结婚仪式,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却不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并外出不归,使原告人财两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关XX当庭证言;

二、证人关XX当庭证言;

三、证人关XX当庭证言。

被告赵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赵某乙均不在场。被告赵某乙也从未接到过任何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

被告赵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订婚时,被告赵某丙虽然过去吃的饭,但没有接到任何彩礼款。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赵某丙没有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

被告赵某丙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从订婚到结婚所支付彩礼款的事实,被告赵某丙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关某之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农历八月份在方城县X乡一饭店订婚,订婚时原告关某某给被告赵某甲彩礼6000元。2007年5月份原告关某某给被告赵某甲彩礼8000元。2007年6月1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按农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份,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关某某生气外出,双方解除同居关某,同居期间被告赵某甲怀孕流产一次。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赵某甲带到原告关某某家的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和被子(其中棉花系原告关某某送到被告赵某甲家的)等生活用品。被告赵某丙系被告赵某甲的伯父,被告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的叔父。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按民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时,给付的彩礼款共计x元,除去被告赵某甲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折抵彩礼外,考虑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并致被告赵某甲怀孕的事实,可酌情返还6000元为宜。被告赵某丙、赵某乙没有接受彩礼款,不承担向原告关某某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对超出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关某某彩礼款6000元。

二、如果被告赵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王清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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