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湖南泸溪县人,泸溪县水电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泸溪县水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荷莲,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判没有查清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真正原因,也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婚姻过错法律责任;2、原审采证、认证明显偏袒被上诉方;3、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判决不公,没有按《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适当帮助的责任;4、原判对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女石某雯抚养费用太低,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石某系自由恋爱,1997年6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石某雯,由于被上诉人经常打牌,遭受上诉人石某打骂。故田某、石某于2006年11月17日到泸溪县民政局婚姻主管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石某雯由石某抚养,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财产约定现房屋归属于田某所有,田某支付石某x元人民币,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尔后,双方在其朋友、同事的劝阻下,为了小孩生活,于2007年3月19日到县民政局婚姻主管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二人共同购置了电脑、空调各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田某自愿离婚;
二、座落在泸溪县X镇新华书店宿舍房屋一套归田某所有,房屋产权证(泸房权证白沙字第(略)号)由石某变更为田某。被上诉人田某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石某现金x元;
三、上诉人石某自愿抚养婚生女石某雯,被上诉人田某从2011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其女石某雯生活费200元,教育费、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正式发票由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各自承担一半,直到婚生女石某雯完成学业为止。被上诉人石某于2012年6月30日前腾出房屋,交给被上诉人田某;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被上诉人田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石某自愿承担。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