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至10月分批向原告购买氯瓶、氨瓶,价值共计x元。2009年7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至10月分批向原告购买氯瓶、氨瓶。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注明“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甲方采取物流货运的方式为乙方送货三批,32个x-氯瓶,单价2500.00元;30个x-氯瓶,单价3800.00元;6个x-氨瓶,单价2500.00元;共计货款x.00元整,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x.00元整。虽然甲方多次向乙方催要,但乙方由于资金周转以及其他原因,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尚欠甲方货款x.00元整。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偿还所欠甲方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叁个月内不分次数以现金(或经协商以货物抵账的形式)付清甲方所有货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氯瓶、氨瓶,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示,被告从原告处所购买货物价值共计x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还款协议书》注明被告应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而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由此计算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x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二十万九千元及利息(从二○○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牛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