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摩托车,沿邓州市X镇X路行至大岁营处,撞住刘××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致使刘××及乘坐人陈×受伤,陈×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鲁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摩托车沿邓州市X镇X路行至大岁营处,撞住刘××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致使刘××及乘坐人陈×受伤,陈×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鲁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鲁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证实其骑摩托车带妻子陈×回家途中,被一农用三轮车撞倒,陈×受伤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鲁某供述了其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住一辆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死亡的事实。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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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