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住所地:巴东县X镇X村十三组。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原告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谭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巴东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鄂x号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等多项保险。2010年1月22日,原告单位原主任向红军率本单位职工邓传志、向贤望、田值琼、田德三下乡调研,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向红军、邓传志死亡,向贤望、田值琼、田德三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联系的施救人员和车辆施救回来后,经巴东营销服务部勘验确定损失为:车辆材料费x元、修理费(工时费)520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均因赔偿数额和理赔手续发生争议而失败,致使事故车辆在山城汽车修配厂保管达250余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材料费x元、工时费5200元、拖车费400元、吊车费6000元、拆卸费1800元、车辆室内停放费6210元);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x.74元(死亡2人x元、伤者向贤望x元、田德三8302.51元、田值琼5441.2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车辆鄂x的行驶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情况。
2、驾驶鄂x车辆的司机向红军的驾驶证1份。用于证实向红军具有驾驶资格。
3、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事实。
4、巴东山城汽车修配厂剖检报告单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遭受的具体损失。
5、向贤望的居民身份证、诊断证明、报告单、收费总清单各1份、收费收据5份。用于证实向贤望的治疗情况和支出的费用。
6、田值琼的居民身份证1份、出院记录2份、收费总清单3份、收费收据2份。用于证实田值琼的治疗情况和支出的费用。
7、田德三的居民身份证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2份、收费总清单4份、收费收据2份。用于证实田德三的治疗情况和支出的费用。
8、向红军的诊断证明、死亡记录、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司机向红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9、邓传志的居民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各1份。用于证实乘客邓传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10、巴东县X镇山城汽车修配厂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拆卸费用、施救费用、停车费用的具体情况。
11、号码为x的咸宁市服务业发票1张。用于证实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巴东山城汽车修配厂既不是物价部门也不是鉴定部门,不能对价格进行鉴定;证据8不能证实向红军死于本次交通事故;证据10中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中车辆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而车辆自事故后一直未修复完毕,赔付行为必须在修复完毕后凭修复发票履行,故停车费621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施救费是双方认可的6000元,而不是证据上罗列的拖车费400元、吊车费6000元、拆卸费1800元。对证据11认为,鉴定是原告申请的,被告未同意鉴定,其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车辆损失应该按照被告核定的x元赔付;2、价格鉴定是原告单方提出的申请,被告未同意,其价格鉴定书来源不公正、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保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准备修理,双方在车损费用上存在分歧,原告不让修理,并不是被告不修理,原告应对消极处理事故以及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4、被告只赔付车辆损失以及必要的施救费用,其余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定损价格x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并不知晓。定损报告里的更换配件的项目原告不清楚,价格也明显低于原厂配件的价格。定损报告是被告2010年8月23日形成的,足以说明被告未尽到理赔义务,导致原告重大损失。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各1份。用于证实除车辆损失以及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外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1、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赔偿范围没有特别约定;2、被告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至第七条(免责条款),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因此被告出示的江铃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无异议,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未提供证实拖车费400元、吊车费6000元、拆卸费1800元与实际不符的证据,故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停车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原、被告对车辆损失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对其所有的鄂x号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下设的巴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x元(4座)。被告制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险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0年1月22日,原告单位原主任向红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鄂x号车辆从巴东县X镇前往该镇X村,当行驶至甲社村“老洼岩”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面,翻下公路左侧的山崖,造成乘车人邓传志当场死亡,向贤望、田值琼、田德三受伤,向红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同月31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传志、向贤望、田值琼、田德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巴东县X镇山城汽车修配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需拖车费400元、吊车费60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部件,该修配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拆卸剖检需拆装费1800元。因双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大小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车辆存放于修配厂未进行修复。车上人员向贤望受伤后,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99元,田植琼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441.13元,田德三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302.61元。被告在理赔中确定事故需更换配件价格为x元(材料费)、工时费4800元(钣金拆装工时费、机修拆装工时费、电工拆装工时费等)、残值为1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x.74元。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核定的工时费4800元、残值1000元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伤亡损失赔偿款不持异议,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坏而需更换的部件项目也没有异议,但对需更换的部件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北省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坏的部件价格进行鉴定。湖北省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咸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确定配件价格为x元。该鉴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申请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法驾驶人向红军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伤亡,该事故属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因此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需更换的配件价格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该申请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为减少诉累,本院同意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双方对鉴定结论未提出明确的异议,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需更换的配件价格为x元,原告主张的配件价格x元低于鉴定所确定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车辆修理工时费4800元及残值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现有证据证实的拖车费400元、吊车费6000元属车辆施救费,被告提出的其与施救单位商定的施救费为600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车辆施救费为6400元。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受损部件项目,由山城汽车修配厂对车辆剖检是必要的,但已确定的修理工时费4800元中含有钣金拆装工时费、机修拆装工时费、电工拆装工时费等,剖检时已对车辆进行了拆卸,必然会减少修理中相应工序,因此拆装费1800元不能与修理工时费中的相应项目同时主张,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对车辆的修理不能以被告保险赔付为前提,同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上加盖了公章,表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称被告对停车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未予理赔造成车辆长期停放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61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原告主张的死者向红军、邓传志的死亡赔偿费用分别为x元、伤者向贤望医疗费x元、田德三医疗费8302.51元、田植琼医疗费5441.23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座或司机x元的赔偿限额,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需更换的配件款x元、修理工时费4800元,施救费为6400元,扣减残值1000元后,实际损失共计x元,车上人员损失共计x.74元。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额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虽由原告单方申请,但所产生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7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负担1143元,原告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延龙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阳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