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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与被告人程某甲和田XX(已判刑)签订了西河滩地委托开采协议,规定由二人管理竹园寺村西河滩地沙场。2008年11月份,竹园寺村X村民自行组织购买挖沙设备在该区域进行挖沙。2008年12月9日上午,程某甲、田XX驾车赶到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XX撞伤后逃走。经法医部门鉴定,刘XX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田XX、田XX、田XX(二人已判刑)、边XX(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了王XX、赵XX、王XX、程XX(四人已判刑)等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分乘牛XX、程XX(二人已判刑)、熊XX(另案处理)驾驶的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河滩处,在程某甲、田XX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造成徐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等十余名村民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徐XX、徐XX、徐XX三人伤情均属轻伤;何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六人伤情均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程某甲及田XX、边XX、田XX、田XX家属赔偿徐XX等十一名被害人人身及物品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XX、徐XX、徐XX等人的陈述;证人田XX、田XX、王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辩称,2008年12月9日上午,其和田XX驾车到沙盘庄沙场阻止村民非法采砂,与修路X村民发生厮打。其坐在车里时,几个妇女要把车往沟里抬,在慌乱开车走时,把刘XX带倒了。至于上午11时许在沙盘庄村河滩发生的集体斗殴事件,其虽在现场,但既没纠集人,也没参与,更没指挥,而是去制止沙盘庄村非法开采沙场的,是去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与被告人程某甲和田XX(已判刑)签订了西河滩地委托开采协议,规定由二人管理竹园寺村西河滩地沙场。2008年11月份,竹园寺村X村民自行组织购买挖沙设备在该区域进行挖沙。2008年12月9日上午,程某甲、田XX驾车赶到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XX撞伤后逃走。经法医部门鉴定,刘XX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田XX、田XX、田XX(二人已判刑)、边XX(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了王XX、赵XX、王XX、程XX(四人已判刑)等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分乘牛XX、程XX(二人已判刑)、熊XX(另案处理)驾驶的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河滩处,在程某甲、田某乙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造成徐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等十余名村民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徐XX、徐XX、徐XX三人伤情均属轻伤;何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六人伤情均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程某甲及田XX、边XX、田XX、田XX家属赔偿徐XX等十一名被害人人身及物品损失共计x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在与沙盘庄村民因采砂问题发生厮打后,开车时把刘XX带倒在地上。同日11时,张X、田XX等人与沙盘庄村民发生大规模械斗时,其正在附近沙场老开票处睡觉,没纠集人,没参与斗殴。

2、被害人徐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徐XX、徐XX。刘XX等人的陈述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程某甲等人与沙盘庄采砂场问题与正在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程某甲将刘XX撞伤后伙同田XX离开。当日中午,程XX、田XX伙同他人纠集数十人持械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设备进行打砸,将十余名村民打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乙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沙盘庄村民与田XX、程某甲等四人纠集的人发生械斗的事实。

(2)、证人田某丙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XX、程某甲等人因修路问题与沙盘庄组村民发生纠纷,田XX给其打电话让其纠集人去打砸沙盘庄组的采砂船,自己纠集田XX、田XX等人到田XX的石子厂,田XX安排自己买来锨把,分乘3辆卡车到采沙场,田XX手持铁锤与自己带领20余人去砸采砂船。

(3)、证人程某丁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XX给其打电话说和程某甲与沙盘庄村X村民发生纠纷,让其到石子厂,在石子厂聚集数十人,田XX拿一捆白手套让人分发下去,田XX交代众人不要向头上打,后分乘三辆卡车到沙场,田XX手持铁锤令人去砸采砂船。

(4)、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XX打电话让其到石子厂,自己与田XX骑摩托车到石子厂,在距沙场三百米处见到程某甲骑摩托车在等着,后将关公刀、棍棒拿在手上时,程某甲说“到沙场后,先把那些船砸了”,并对另外一群不认识的人说“等一会,村上的人出来了,狠打”。

(5)、证人阮XX的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在斗殴现场,只认识程某甲、田XX,见到田XX拿了长棍一样的东西参与了斗殴。

(6)、证人牛XX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在斗殴现场看到田XX、程某甲等人。

(7)、证人徐XX、李XX、何XX等人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程某甲、田XX等人纠集社会人员持械打砸沙盘庄村组的采砂船,打伤村民多人。

4、书证

(1)、委托开采协议

证明:2007年6月30日,田XX、程某甲与竹园寺村委签订合同,开发西河滩地。

(2)、刑事判决书

证明:程XX、田XX、田XX、田XX、牛XX等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

5、扣押物品清单及其它物证照片

证明:2009年12月9日上午,程某甲等人纠集数十人以三辆卡车为交通工具到沙盘庄村采沙场,以关公刀、钢管等凶器聚众持械斗殴。

6、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证明:徐XX等十人被害人伤情。

(2)、物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程某甲辩称,其虽在斗殴现场,但并没有纠集人,更没有参与、指挥斗殴。但被害人徐XX、徐XX等人的陈述和证人王XX、阮XX、牛XX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纠集、指挥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且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程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与同案犯边XX、田XX、田XX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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