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窜至南阳市X路“水木年华”洗浴中心,在更衣间拽开衣柜门,盗走王某现金6900元。
2011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窜至南阳市X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在更衣间拽开衣柜门,盗走马XX现金5700元及价值1003元的联想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在南阳市X路“水木年华”洗浴中心洗澡时,趁人不注意在更衣间拽开他人衣柜门,盗走王某现金6900元。
2011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南阳市X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时,在更衣间拽开他人衣柜门,盗走马XX现金5700元及价值1003元的联想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马XX的陈述;3、证人王某、温某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苏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