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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甲与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冀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南阳市农业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称: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甲与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冀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冀某甲、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欠妥,实体处理不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申。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冀某乙、周荣杰;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甲诉称,2008年7月3日20时30分,原告因被摩托车撞伤送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7月4日被告给予原告牵引术治疗,结果造成原告踝关节第二次拉伤。在牵引术失败后,于7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做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手术时发现原告左胫骨系粉碎性骨折,手术后12天时出现手术部位部分皮肤(系中间约1/3)坏死,之后20多天钢板外露。手术后30多天医生为原告拆线,拆线时部分钢板高高露出皮肤之外,由此,伤口一直处于开放状态。9月27日,医生在处置室给原告做了拆除钢板手术,手术清创后致骨骼创面更大,约3×5公分皮肤缺失伴骨外露,伤口无法缝合。在第三次手术后,医生对原告依然没有采取其它有效措施,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医生于10月7日在原告伤口处抽取分泌物进行化验。10月10日化验单出来,结果显示伤口已严重感染。10月21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胫骨骨折,皮肤缺失,骨质外露,慢性骨髓炎。原告现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至今仍卧病在床。被告在给原告诊疗中存在的过错,一、没有对原告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做出明确的诊断;二、在采取具体治疗手段之前,没有告知原告病情可采取哪些治疗手段,哪种手段更科学;三、错误地使用牵引术,造成原告踝关节第二次拉伤;四、在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治疗及手术操作规程;五、被告未告知会形成骨外露及骨髓炎;六、被告篡改病历。由于被告以上错误,致使原告由一个普通封闭性骨折形成一个开放性慢性骨髓炎的陈某性骨折创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765元;住宿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8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略)、37元。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原告入住前曾因心脏病住院行冠状动脉放支架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一直在行抗凝治疗。在此期间原告不遵医嘱自行外出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下端严重骨折等,是交通事故外力的作用下造成的。对此严重的外伤,被告进行了会诊,认为严重的骨外伤必须进行手术治疗,被告首先注意到手术适应性和手术禁忌性,并考虑到原告因心脏手术放支架未出院,始终进行抗凝治疗,这就加大手术难度,经原告同意,采取了骨牵引治疗措施,使用常规的重量根据病情需要而随时调整重量,绝对不会因骨牵引而造成二次损伤。若牵引效果不佳而行手术治疗也是符合常规的,由于原告的抗凝治疗,增加了手术治疗风险,为了治病救人须依据骨伤科的医疗操作常规,外伤后必须清创损坏的组织,保护正常的内芽组织,避免并发病的发生,如切入皮肤坏死,钢板骨质外露,这是医学上难以防范的并发症,伤口的感染更是难以防范的,我院采取了保护伤口,肉芽骨折基本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待伤口自然愈合,使原告的损害减轻到最小的程度,所以被告在治疗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20时30分,原告冀某甲因被摩托车撞伤送往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胫骨下端骨折;踝关节脱位。2008年7月4日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给原告冀某甲进行了左跟骨牵引术治疗;2008年7月15日又给原告行“左胫骨骨折,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钢钉内固定术”,术中发现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踝外踝骨折及踝关节脱位,给予骨折、关节复位治疗,并以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下端外露,伤口肉芽组织生长欠佳,少许组织坏死。2008年9月27日在处置室行“左小腿伤口清创,左胫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手术顺利,伤口胫骨外露约4×2CM2未逢合。2008年10月7日,患者要求出院,出院时一般情况尚可,左小腿石膏固定良好,伤口骨外露,内芽生长欠佳,无明显脓性分泌物,同日取分泌物送检,10月10日检验报告显示:溶血葡萄球菌生长。原告冀某甲在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x.5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理赔8000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冀某甲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骨外露(慢性骨髓炎)。2008年10月3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原告冀某甲行“左胫骨下端术后清创及内固定取出术”,2008年11月29日原告冀某甲出院,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x.34元。出院后又花医疗费x.8元。原告冀某甲认为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申请,南阳市医学会对该事故进行鉴定,2009年9月12日作出南阳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等级暂不能确定,医方轻微责任。原告冀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2月19日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出具了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在给冀某甲做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时机选择不当;取出内固定手术在处置时进行不当。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3月26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冀某甲左胫骨慢性骨髓炎构成八级伤残,目前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并存在后续治疗依赖。2010年11月16日,在原一审程序终结后,原告冀某甲再次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在为其治疗期间是否存在过错,目前损伤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0年11月3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在为冀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当、内固定钢板下端外露、在病房处置室给患者清创伤口和取出内固定物过错,以上过错与冀某甲的慢性骨髓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80%。

原告冀某甲为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河南省区域产品销售工作,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每月1000元,另加提成平均每月5000元。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其妻胡向阳护理,月工资2000元。原告儿子冀某甲翔X年X月X日出生,其父冀某甲琰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张秀亭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冀某甲兄妹3人,妻子父母均为城镇居民。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

原告冀某甲支付交通费765元、住宿费3050元。

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照某、鉴定结论、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公司及河南诚信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户口簿及原、被告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冀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在对原告冀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没有做CT及血常规检查;在冀某甲下肢明显肿胀的情况下实施手术,手术时机选择不当;在处置室实施固定钢板取出术,违反治疗常规。经鉴定,原告冀某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应对原告冀某甲目前的骨髓炎及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冀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为宜。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25日)为x元;护理费:其妻每月工资2000元,根据鉴定冀某甲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原告冀某甲请求计算20年时间过长,应计算10年为宜,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冀某甲住院137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4110元;营养费:4110元;交通费765元;住宿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冀某甲八级伤残应承担30%责任,应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冀某甲翔距18周岁还有5年1个月12天,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9566.99元/年,两人抚养,应为7340元;冀某甲琰应计算5年,三人扶养,为4783元;张秀亭计算11年,为x元。以上共计款x元。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承担40%的责任,应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付x元为宜。原告冀某甲请求按照某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30日的鉴定,由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承担60%-80%责任,因该鉴定是原告冀某甲自行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且本院委托河南省比较权威的医疗鉴定机构河南省医学会已作出鉴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请求后期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现没有发生,待该费用发生时,可另行处理。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在对原告冀某甲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均认为在对冀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冀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x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冀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冀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缴纳2329元);鉴定费4954元;共计x元。原告冀某甲负担x元;被告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曾现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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