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东工业区皮革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要求我为其加工水沟盖板,我按其要求,给被告加工水沟盖板1300块,扣除被告认为不合格的150块,下余1150块,每块按32元计算,合计x元,已借款给付x元,下欠x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并口头商议由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加工水沟盖板1300块,每块单价32元。经双方验收,扣除不合格水沟盖板150块,下余1150块,计款x元。原告在生产中,从被告处已借款x元。2009年12月1日、12月17日,被告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财务常安民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载明:“水泥盖板伍车,每车100块\",\"水泥盖板8车,每车100块\".2010年5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结算,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加工水泥盖板1300块,扣150块,应付1150块,每块32元,合款x元正。已借x元,下欠壹万捌仟捌佰元正(x元)小郑庄预制厂赵某某2010.5.X号。在证明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按此单结算。王某某。2010.5.X号。签字后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了水沟盖板,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扣除了不合格盖板,被告理应支付下欠水沟盖板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沟盖板款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水沟盖板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其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水沟盖板款x元。
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新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