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蓝色豫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X区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驿城大道交叉口西侧时,因超速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波罗牌轿车相撞,致轿车燃油喷射系统严重受损起火燃烧,造成王某某及车内乘车人李某某、张某、刘某某、高某某五人死亡,被告人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豫x号货车有所人,案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其尸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29mg/x,系醉酒驾车。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刘某某、高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民警接过路群众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已向五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共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鉴定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赔偿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五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虽赔偿了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但因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目前尚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虽在案发后履行了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但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