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镇郭×村泉×组,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镇郭×村泉×组。
负责人郭,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株洲市芦淞区碧野华庭××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退休职工。住株洲市芦淞区碧野华庭××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镇。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攸县人,系被告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株洲市天元区香山美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镇郭×村泉×组诉被告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镇郭×村泉×组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有效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双方就租赁范围、时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给付租金。自2009年起拖欠到期租金x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到期租金x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合同显失公平,租金过高。2:被告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变更,原告应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经村、镇X组织双方协商后,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年支付几千元补偿给原告,后原告反悔。被告新法人与原告未达成过协议,也未使用过租赁场地,未违约或损害原告权益,应由原法人和股东支付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和从2009年起解除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大坡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2:租期为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3:租金为每年x元。合同签订日起10天内,交付第1年租金x元。至2007年2月1日,交付第2年和第3年的租赁费x元,以后每年于2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度租金。4:被告应按时支付场地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可扣押被告财产抵作损失赔偿,有权终止合同。5:原告应保证租赁场地的合法性和所有权完整性,应协调地界纠纷并保证被告在租赁场地内正常生产。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未依合同期限支付租金。拖欠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租金x元和依合同应在2010年2月1日预付的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租金x元(共计x元)和逾期利息。原告多次索要,经村、镇多次调解,双方因租金是否过高和被告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变更,是否重新签订合同等协商不成,被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到期租金x元及逾期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租金x元和依合同应在2010年2月1日预付的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租金x元(共计x元)和逾期利息,以及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合同期满的租金共计x元,以上共计租金x元和逾期利息,被告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镇郭×村泉×组自愿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元,原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镇郭×村泉×组自愿放弃余下租金x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时间为2010年7月6日支付x元,2010年8月6日支付x元,2010年9月6日支付x元,2010年10月6日支付x元。任何一次未按时全额支付,则被告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镇郭×村泉×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未支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原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镇郭×村泉×组与被告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调解书和调解协议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予以废止,按本调解书和调解协议履行。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继续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6,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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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