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7月6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7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8月2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1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甲邀集被告人周某乙偷树,二被告人骑摩托车窜至醴陵市X组钟某龙家园林内,被告人周某乙用自带的锄头将一棵桂花树挖出并放在原地,当晚,二被告人将桂花树偷运走,种在被告人周某乙家门口。经鉴定,钟某龙家被盗桂花树价值600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见醴陵市X村瞿某某家有一棵桂花树,便想伺机盗窃变卖,之后,被告人周某甲联系买家,并邀集被告人周某乙一起盗窃,被告人周某乙同意后又邀集被告人刘某帮忙运输。5月11日晚,三被告人在泗汾镇会面后,被告人周某甲带了一把锄头及洋铲,被告人周某乙带了一把铁锯,被告人刘某开了一辆中四轮货车,三人商量事后刘某得1000元,其余的钱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平分。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中四轮货车,被告人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瞿某某家,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持锄头、洋铲将桂花树盗挖,后三被告人将树用中四轮货车运走,货车在驶离盗窃现场100余米时损坏。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等拖车过程中被当地村民抓获。经鉴定,瞿某某家被盗桂花树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瞿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12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乙、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乙,提出想搞一些桂花树,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某甲携带锄头来到醴陵市X组被害人钟某龙家围墙内,将一棵围径17厘米的桂花树挖出后放在原处便离开,当日19时许,二被告人再将桂花树运到被告人周某乙家,因只偷挖一棵树,被告人周某甲便将树给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乙将该树栽在自家门口。经鉴定,所盗树价值600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醴茶高速五标段料场路边(醴陵市X组境内)看到有一棵桂花树,周某甲的房屋均已拆迁,便产生偷该树的想法,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因缺钱用亦表示同意,并骑摩托车去看了现场。后被告人周某甲联系收购树的老板。被告人周某乙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刘某帮忙运树。5月11日20时许,三被告人在泗汾镇会面,会面时被告人周某乙骑一辆摩托车并带有一把铁锯,被告人周某甲带有一把锄头、一把洋铲。被告人刘某开了一辆中四轮货车。并讲好树卖出后给1000元给被告人刘某,其余的钱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平分。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中四轮货车载着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骑摩托车赶往盗树现场,当刘某驾驶货车离现场几十米远时,被告人周某甲要刘某车停下,并在此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来到盗树现场,到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桂花树挖出来后,要被告人刘某将货车开到现场将树装上车,当车行驶离盗树现场100余米地段时,因路滑不能行驶,被告人周某甲便打电话联系拖车,当拖车赶到前,被当地村民发现,并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二被告人分别打电话通知其家属,当二被告人家属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瞿某某进行了协商,在此期间,有村民报了警,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协商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带到泗汾中心派出所,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锹一把、锄头一把。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经鉴定,所盗桂花树价值x元。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钟某龙经济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瞿某发、唐果、周某甲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瞿某某家的一棵桂花树被盗,并抓获偷树的人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2、被害人瞿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家的桂花树被盗的事实。
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盗窃现场所处地理位置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的供述。供述了盗窃桂花树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家的桂花树价值600元及盗窃被害人瞿某某家桂花树价值x元的事实。
6、被害人瞿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瞿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7、物证。证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瞿某某家的桂花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犯意,且行为积极,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
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