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轶兴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轶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兴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罗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轶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称:2002年7月4日,温某某以洛阳市西工阳光名鞋中心店名义与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洛阳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洛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本市X区X路X号临街楼租赁给温某某使用。2003年,温某某注册成立轶兴商贸公司。2006年1月1日,轶兴商贸公司与石油洛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2002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终止,被告租赁该房地下室和一楼,其余房屋交付石油洛阳公司,租金每年6万元,租期5年,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石油系统的改革,原石油洛阳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包括该租赁协议租赁的房屋已经划归原告所有,涉及该房屋所有者权益由原告行使。现该租赁协议已经到期,但被告拒绝腾某所租赁的房屋,并拒不支付所欠电费x.2元,使得原告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某位于本市X区X路X号院临街楼一楼和地下室,并将该房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腾某该房,将该房交付原告止;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x.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温某某以洛阳市西工阳光名鞋中心店名义与石油洛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西工区X路X号临街楼租赁给温某某使用。2003年,轶兴商贸公司成立,温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日,轶兴商贸公司与石油洛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2002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终止,被告租赁该房地下室和一楼,其余房屋交付石油洛阳公司,租金每年6万元,租期5年,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轶兴商贸公司送达关于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函一份,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即将到期,到期后原告将收回房屋。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4月25日将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租赁房屋交还。被告使用期间产生电费x.2元,其也未某原告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8年原石油洛阳公司注销,其名下的房产(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划归原告所有,涉及该房屋的所有者权益由原告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主体身份虽与租赁合同当事人名称不一致,但原告承继了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洛阳公司关于本案租赁房屋的权利,双方均按该租赁合同履行了权利义务,故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某续签租赁合同,经原告告知将收回房屋和催缴电费,被告也承诺将于2011年4月25日交还房屋,被告未某时履行承诺,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占用的位于西工区X路X号第一层及地下室交还原告,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应当支付费用,原告主张依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5000元计算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房屋产生的电费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轶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临街楼一楼及地下室交付给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二、被告洛阳市轶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房屋交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
三、被告洛阳市轶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支付电费x.2元。
如被告洛阳市轶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率。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洛阳市轶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