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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黄某甲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原告白某丈夫。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系被告黄某甲之弟。

原告白某与被告黄某甲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矛盾。2011年6月26日,双方为四亩土地的承包权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纠集亲属20余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派出某劝开。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双侧面部多发皮肤划伤;双前臂多处皮肤裂伤;左大腿部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划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4000元。被告纠集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赔偿肥料款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公安局出某的“唐公(古)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事实;②住院证、出某、诊断证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及所花的费用的情况;③黄某甲村委出某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经村委调解过。

被告在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2011年6月26日是原告先殴打被告母亲,被告忍无可忍才将原告打伤。且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所有,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化肥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无异议;对证据②表示不知道。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被告虽然表示不知道,但该组证据为唐河县人民医院所出某,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及所花的费用,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为唐河县X村农民。2011年来,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矛盾,经村组调解均未能解决。2011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双方再次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白某与被告黄某甲之母齐元桂发生争吵撕扯,黄某甲上前用拳头将白某殴打致伤。后古城派出某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将双方劝开。2011年7月15日,被告黄某甲被唐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双侧面部多发皮肤划伤;双前臂多处皮肤裂伤;左大腿部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划伤。原告为此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去医疗费用3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2011年6月26日原告白某与被告黄某甲之母齐元桂发生争吵撕扯时,被告赶到后将原告殴打致伤,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对此被告黄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收入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某医疗费用354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数额应为x元/年÷365天×20天=875.9元;护某按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0元计算,数额为40元/天×2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某人员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半的标准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20天=3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项支出某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641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化肥款5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418.9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互杰

审判员汤凯

审判员刘家相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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