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相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殷某之妻。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君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相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S-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3km+200m潢川县X乡X街北头时处,与由路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某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发生致殷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避让措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殷某当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0元,次日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1700.03元。后于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233.8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43443.83元。在被害人殷某治疗期间因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就诊支出交通费140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拍照费1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殷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相芳护理。殷某及其妻子李相芳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应获得的经济赔偿经计算共计46809.71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殷某陈述。
2、证人刘某、赵某X、姚某、李XX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供述。
4、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潢公(刑技)鉴(轻重伤)字【2008】X号殷某损伤程度鉴定书。
(2)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3)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执监【2008】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5)潢川县交警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胡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胡某户籍证明。
(7)胡某抓获经过。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票据,证实其治疗费用情况。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及其妻子李相芳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47809.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某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胡某即逃离事故现场,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当庭供述及证人赵某军、姚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胡某交通肇事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后即逃离事故现场,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故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胡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附带民事部分及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809.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某国
审判员王明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