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叶某、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组路段时,追尾撞到同方向张海东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乘坐人张新茹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海东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张某乙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驾车逃逸。2011年11月2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及亲属与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总经济损失25万元(不含在公安侦察阶段已给付的赔偿款)。被害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魏某供述,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叶某、张某乙人民币12万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人魏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判决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