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2年12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7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7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家与邻居王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王某乙颈部、左右肩胛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到王某溜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家与邻居王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王某乙颈部、左右肩胛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2010年1月6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种损失x元,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到王某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02年7月6日晚用镰刀砍伤王某乙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王某甲砍伤的情况。
3、证人王某X、张某、王某X、王某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将王某乙砍伤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x元,取得谅解的事实。
5、鹿邑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王某乙的伤情属重伤。
6、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上述证据,经审查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陈德星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