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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黄某、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路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被告黄某之母。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9日,路某发现了何某位于商南县中心市场的服装店对外转让告示后,即找何某解情况,经了解得知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商南县双强公司,何某租金交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是每季度支付一次。得知详情后路某与何某之女黄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何某将其服装店空房转让给路某,路某支付x元转让费。路某于2010年8月29日向黄某支付押金x元,9月2日支付转让费x元,黄某给路某出具收条两张。何某于9月2日当晚将房屋交付给了路某。2010年9月16日,路某以黄某、何某故意隐瞒转让房屋要拆迁的事实,双方合同无效为由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某系受其母亲何某委托与路某达成转让房屋协议及出具的收条,路某支付的x元实际由何某收取。双强公司明确表明公司没有去阻止过路某装修房屋,公司一般不干涉承租人转让租赁房屋,且从来没有对外公开宣称租赁房屋要进行拆迁,仅是有拆迁意向,目前尚无定论。

原审认为,路某在与黄某订立租赁合同时已被明确告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商南县双强公司,何某租金交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是每季度支付一次,说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房屋所有权人商南县双强公司在知道房屋转租事实后没有表示反对,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是受其母亲何某委托与路某订立租赁合同并出示收据的,路某支付的x元转让费实际也是何某收取的,故黄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订立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何某承担。路某以黄某、何某故意隐瞒租赁房屋要拆迁事实及商南县双强公司阻止其装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路某与何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路某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x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要求确认与被告黄某、何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及由黄某、何某返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某、何某返还x元转让费。理由是:1、黄某、何某隐瞒了房子只能租赁三个月而不能租一年的事实,转让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双强公司明确表示房子有拆迁意向,目前尚无定论,可以理解为随时要拆,那么上诉人要求租一年的时间就没有保障。2、黄某、何某给我的是空房并无任何某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某失的证据,向上诉人收取2万元转让费,显失公平。3、黄某、何某没有资格转让租赁房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x元合同转让费。黄某、何某答辩称,我们没有欺骗上诉人,当时给她说的很清楚,房是双强公司的,房租是三个月一交。直到现在也没有人说要拆迁。上诉人给我的x元是弥补我的货物损失。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路某得知何某要转让经营房屋,在已了解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房租的数额和缴纳情况后,与何某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的空房转让协议,表明协议内容是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干涉承租人转租房屋,且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视为有效。房屋所有人不干预承租人转让租赁房屋说明何某有资格转让出租房屋。房屋只是有拆迁意向,至今还没有定论,不能理解为随时拆迁,所以路某认为何某转让带有欺骗性致使其不能一次租赁一年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支付x元空房转让费是路某对其利益经过仔细权衡后做出的决定,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某的行为负责,故路某认为支付x元空房转让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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