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树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下午,二被告无理给我争吵后,为了报复,将我墙外正在生长的10棵树木砍毁,致树木全部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费30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辨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她3000元,并向她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份,即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郑森公(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树木砍毁,并得到处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关系。2008年12月22日下午,双方因故争吵后,二被告手持斧头将原告宅基地墙外的10棵树木(其中有桑树、杨树、春树、榆树)砍坏,其中两棵已死亡。原告报案后,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已对被告段某甲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以要求民事赔偿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的被告为泄私愤,将原告树木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干涉,但要求原告将树木全部砍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吴晓敏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