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荣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湘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代理人陈文胜、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2010年3月7日12时,原告荣某回家途经攸县X组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事发后,被告李某立即将原告送至攸县中医某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某某用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7900余元。
原告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株洲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
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伤后需全休四个月的事实;
2、调解终结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纠纷经酒埠江
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3、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医某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某费1944元;
5、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
6、交某某3张,拟证实原告花费交某某315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为本次交某事故已支付了8000余元,其他的费用被告均不承担。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被告李某对原告荣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终结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调解时并未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不清楚此事;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的费用情况被告不清楚,应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株洲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和证据2调解终结通知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住院病历资料,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即医某费发票9张,该医某行为的发生在出院以后,按医某确需进行康复治疗,故对治疗费1476元予以认可,但对CT检查费468元,因不属必须开支,不予认可;证据5即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交某某发票,因票据上无乘车日期,也无始发站和终点站,形式不合法,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某某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2时,原告荣某步行至攸县X村X路段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从后面挂倒在地。事发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攸县人民医某治疗。次日,原告转至攸县中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某某用94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医某)。2010年3月31日原告出院时医某:1、康复治疗;2、全休一个月;3、加强营养。此后原告遵医某在家康复治疗所花医某某用1476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受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脑挫裂伤,枕股右侧骨折、头皮血肿,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属无证驾驶,所驾驶的机动车亦未投保交某险。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荣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因而形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在本案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未依法履行报警义务,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参照《2010年湖南省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医某某x元(含鉴定费720元),误某2265元〔x元/365天×53天(从2010年3月8日起-2010年3月31日全休一个月止)〕,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工资1306元(x元/365天×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6元(12元/天×23天×1人),交某某10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
综上所述,原告荣某因本次交某事故而发生的各项经
济损失x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9400元,应予核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荣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品除已支付9400元,下差637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湘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护某、交某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0年湖南省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
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
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
农、林、牧、渔业x采矿业x制造业x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x建筑业x交某运输、仓储和邮政业x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x批发和零售业x住宿和餐饮业x金融业x租赁和商务服务业x科研、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x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x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教育x文化、体育和娱乐业x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x
住宿费一般地区X元/人•天;县X区X元/人•天;
伙食补助费省内12元/人•天;外省15元/人•天;经济特区X元/人•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