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甲,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约54岁,农民。
原告符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甲诉称:原告租住在被告的房屋中,房租已交至2010年1月底。2009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外出回家时,发现消防队员正在租住处灭火,遂知道家中发生火灾,火因不详。消防队员走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大门锁住。次日凌晨,再度起火,进一步烧毁原告的财物及生活用品,消防队赶来灭火后,被告再次将大门锁住,不准原告入住。现要求被告打开原告住处的大门锁,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财产9900元(暂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救火时,原告就在失火现场。灭火后,被告是为了帮原告看管财物才将房屋大门锁上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发生火灾,消防队、派出所到现场灭火后,被告将房屋大门用锁锁住。安乐镇X村民调委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租住在被告的房屋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发生火灾,给被告的财产造成损害,但被告锁原告租住被告房屋的大门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打开租住被告房屋的大门锁,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扣押原告的财产99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立即打开原告租住被告房屋的大门锁。
二、驳回原告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