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女。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赵某丁,男,。
被告:王某戊,女。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我安乐信用社与借款人杨志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绝还本金和相应利息。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5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杨志强已经去世,我会尽力还款。
其余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杨志强(已死亡)于2006年8月16日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四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对杨志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提供的死亡注销信息:2007年3月16日,被告杨志强死亡。
2007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上述被告作为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5元(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经批准,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那么借款人就应按时归还贷款,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作为担保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志强作为借款人已经死亡,故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杨志强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被告赵某甲不是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65元(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并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四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杨志强(已死亡)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