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9年9月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1年7月25日到光山到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在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法院对其多次执行的情况下,在支付申请执行人舒某某x元赔偿款后,剩余x.72元赔偿款,被告人崔某甲有经济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已将剩余赔偿款x.72元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光民初字第X号、(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富、崔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崔某甲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崔某甲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汉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