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现住长沙市X路XXX号XX公寓第X栋N单元XX层X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甲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波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至2009年,双方感情很融洽,日子过得简单而甜美。2010年,原告住在长沙,被告回双峰经营项目,双方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该年下半年,原告听到一些关于被告在外有外遇的传言,被告则予以否认。2011年3月,被告母亲电告原告,被告经常晚上不归家,要求原告回双峰,原告回双峰后质问被告,被告则要原告接受其可以拥有两个女人的现实,并当着原告同别的女人发短信、打电话,为此双方大吵了一架。尔后,被告公然与他人同居生活,而对自己的家庭与小孩则不问不管,为此,原告请双方的家长、亲友做工作,并要求同被告离婚,而被告则要求原告净身出户,最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以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小孩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2个小孩等事实。
2、XX市个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的士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的士的转让费中所拥有的份额、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
3、证人陈某甲证言、刘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陈某乙的证言、罗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婚后被告的财产状况。
5、原告与罗某某、被告的母亲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6、原告与陈某甲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的士转让费的多少及被告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道,“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是实在的。“婚后至2009年,双方感情很融洽,日子过得简单而甜美。2010年,原告住在长沙,被告回双峰经营项目,双方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也是实在的。被告同原告结婚后,通过打拼,目前拥有了房子、车子,体现了被告对原告、小孩尽了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那纯属传言,没有这等事,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间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聂之泉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被告没有外遇等事实。
8、证人陈某甲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好,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外遇,是原告对被告的一种误会;原、被告间既有共同财产,亦有共同债务等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被告对该两组证据不持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证人均系原告的娘家处人,与被告的陈某甲亦不相符,加之原告出嫁后常年没有生活在娘家处,因此,本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被告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与录音、录像取得的规定不相符,即该三组证据取得的程序不合法,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与原告的陈某甲不符,也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这一行为不符,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该两组证据中证明被告没有外遇这一事实,而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由于原告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前,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双方的感情亦融洽。2009年,原、被告以按揭的方式在长沙购买了一套住房,全家日子过得简单而幸福。2010年,被告在双峰经营项目同原告一道在家住宿,该年下半年,原告因购买的房子搞装修去了长沙,离开了被告,自此双方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在原告去了长沙后,原告听到了被告有外遇的传言,不久原告返回双峰,怀疑被告有外遇,并于2011年4月双方为此事大吵了一架。2011年7月20日,原告遂以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财产房屋一套、湘x小车一辆(购买价10、78万元、缴纳上牌费1、12万元、缴纳保险费0、59万元)、享有共同债权5、4万元、转让的士湘x所得45万元;被告提交的旧的士换新的士投入了11万元,偿还因购买湘x小车所负债务12、6万元,即共计支出23、6万元数额,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共同债务49、6万元,原告对此债务亦持有异议。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有无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亦好;原告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怀疑被告有外遇,但原告不能举证足以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严格用道德标准来约束自己,原告正确对待,对被告多加谅解与包容,双方互相尊重,彼此忠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钧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