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007”游戏室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包冰毒,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30元。随后张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一小包白色晶状体物质。当晚,被告人刘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冯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抓获经过、刘某的电话详单;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应当追缴。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冰毒一小包,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三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