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1201-X号。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秦某与被上诉人郎某、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郎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2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上诉人秦某和被上诉人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郎某、被上诉人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秦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海西路市检察院门前处,躲避由市检察院院内出门左转弯上陇海路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时,先后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陇海路的郎某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嘉发生相撞,造成郎某、郭嘉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郎某、郭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郎某于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2月1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郎某的伤情经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多发骨折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x.46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郎某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及出院后需陪护三个月的证明2份。事故发生后,秦某支付郎某医疗费x元,该院先予执行秦某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纳的事故保证金x元。诉讼中,郎某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了郎某盆部损伤致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3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秦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秦某的车辆挂靠在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刘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现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转让并交付豫x号车给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均有驾驶资格,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诉讼中,郎某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2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份,郑州市华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2份,郑州市华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和劳动合同2份,郑州市华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郎某为了支持其赔偿适用标准应为城镇标准的请求,向该院提交了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居住证1份;为支持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其诉称为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票据9张,金额共计2421.5元。
诉讼中,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刘某,提交了2009年3月21日其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协议1份,且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均认可因自己疏忽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该院认为,郎某与秦某、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虽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刘某和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肇事车辆分别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的限额内,即24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秦某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秦某将车辆挂靠在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应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已将该车转让给刘某的转让协议书,郎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目前可以认定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车转让给刘某。因刘某疏于办理过户手续,应由刘某在交强险限额x元之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46元的诉讼请求,郎某向该院提交了x.46元的医疗费票据,七被告均无异议,该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郎某医疗费x元,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秦某应赔偿郎某医疗费x.68元,刘某应赔偿郎某医疗费x.78元;关于郎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七被告均有异议,且郎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郎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郎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26元的诉讼请求,因郎某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三级伤残,郎某1962年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为47岁,且在郑州市生活一年以上,故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80%+1%)=x.2l元,故对郎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2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各先行赔偿郎某残疾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秦某应赔偿郎某残疾赔偿金7691.56元,刘某应赔偿郎某残疾赔偿金5127.7元。关于郎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421元的诉讼请求,郎某提交了鉴定所花费的票据9张,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该院对郎某提交的9张某甲据予以采信,故秦某应赔偿郎某鉴定费1452.6元,刘某应赔偿郎某鉴定费968.4元。关于郎某要求赔偿误某x元的诉讼请求,因郎某未提供误某及误某损失的证据,故该院对郎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郎某要求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郎某于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2月1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护理证明及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的证明,被告对郎某护理的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郎某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出院后的1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关于郎某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七被告均有异议,因郎某护理人员月工资均超过2000元,应提供相应纳税凭证而未提交,故该院对郎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郎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故郎某的护理费为x.79元,秦某应赔偿郎某护理费x.07元,刘某应赔偿郎某8704.72元。关于郎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郎某的交通费有异议,该院认为,郎某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院认为郎某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故秦某应赔偿郎某交通费240元,刘某应赔偿郎某交通费160元。关于郎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的诉讼请求,郎某住院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该院对郎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某应赔偿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元,刘某应赔偿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关于郎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90元的诉讼请求,郎某住院13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故该院对郎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某应赔偿郎某营养费774元,刘某应赔偿郎某营养费516元。关于郎某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x元的诉讼请求,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郎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郎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该院酌定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故秦某应赔偿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刘某应赔偿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秦某前期支付郎某的x元及该院先予执行的x元,应从秦某应赔付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三、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某医疗费x.68元、残疾赔偿金7691.56元、鉴定费1452.6元、护理费x.07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元、营养费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1元,扣除秦某已经支付的x元,秦某还应赔偿郎某x.91元。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对秦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某医疗费x.78元、残疾赔偿金5127.7元、鉴定费968.4元、护理费8704.72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元;五、驳回郎某要求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郎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9元,由郎某负担2376元,由秦某负担3775元,由刘某负担2518元。公告费26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郎某是被秦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郎某和秦某承担,与其无关;2、河南天天新概念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书”与事实不符;3、事故发生时郎某的“暂住证”已过期,不能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由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龙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由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龙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
秦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郎某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暂住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判决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郎某针对刘某和秦某的上诉辩称: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有土地已经被征收,其是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其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白天、晚上各一人,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辩称,秦某是为了躲避刘某出的交通事故,刘某和秦某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驳回郎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刘某和秦某上诉时均未对原审判决中与其公司有关的内容提起上诉,对刘某和秦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肇事车辆已经卖给刘某,原审时已经提交协议。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刘某和秦某的上诉意见均认可。
二审中,刘某提交其银行卡兑账单、豫x号车加油卡、杨某龙出具的证明、李清出具的证明、录音光盘等,拟证明其是郑州龙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并非其所有,应当由郑州龙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郎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此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郎某提交证据二份:第一份证据是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说明,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第二份证据是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户政改革后,郎某为“郑州居民家庭户”。
刘某质证称,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秦某和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质证称,二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应在原审时提交。
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称,对二份证据无异议。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秦某、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甲,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9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直接导致郎某受伤,但秦某因为躲避刘某驾驶的车辆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郎某受伤致残,该交通事故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时,刘某自认豫x号货车归其所有,并对2009年3月21日与河南天天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予以认可。二审中,刘某主张某甲x号货车归郑州龙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其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郑州龙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原审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受害人郎某原审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显示,有效期为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于2009年9月23日发生在郑州市X区X路,证明郎某的经常居住地一直在郑州市,二审期间,郎某又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户政改革后,其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法有据,刘某和秦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并多处骨折,伤情严重,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说明郎某住院期间需24小时护理,原审判决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并无不当;郎某因交通事故致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3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秦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秦某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刘某负担1064元,秦某负担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