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技术质量监督处二初轧检查站职工,住(略)。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干部。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东分局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鞍公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某行政拘留10日。理由是原告李某阻碍执行职务。
原告诉称:我没有阻碍执行职务,被告所称的警察只是一个实习警察,没有取得警号和警官证,其不是在执行职务,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该警察实施掰我的车牌照侵害原告财产的恶劣行为,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起因在警察,应当对该警察作出处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
被告辩称:依据原告李某在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与交警发生口角并撕扯交警,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作出的处罚是正确、适当的,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提供证据1、张建钢的询问笔录、证据2、李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李某不是驾驶员,因其车的驾驶员违章,交警在询问驾驶员违章情况时,下车与交警发生口角并撕扯交警,交警拉下该车牌照;证据3、交警杨阔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执行职务,原告李某下车与其口角并推搡、殴打,阻碍其执行职务,为了防止违章车辆逃跑,其拉下该车辆的牌照;证据4、驾驶员王义的询问笔录,证明开车违章,交警询问的情况;证据5、证人张素梅、曹永桢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推搡、打交警,交警拉下该车辆的车牌照;证据6、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交警杨阔是2008年6月到大队工作,2009年7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执勤,其警号和警官证正在办理中。同时提供答辩状、有关卷宗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李某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警察杨阔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执勤时,发现一辆黑色桑塔纳在钢都小学门前违章行驶,就上前阻止并让驾驶员王义出示驾照,这时在车上的原告李某和张建钢(另案处理)相继下车询问杨阔是不是警察、是否有警号、警官证等,与执勤交警杨阔发生口角并撕扯,致使交警无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交警为了防止违章车辆逃跑,于是拉下了该车的牌照。据此,被告铁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被告铁东分局以阻碍执行职务对原告李某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李某在交警执行职务时,与交警发生口角并撕扯交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铁东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应当维持。关于原告提出交警是实习警察,不具有警察身份,更没有执法权,不是执行公务问题,因该警察的警官证和警号正在办理中,并不是没有警官证和警号,而且当时是在工作时间执勤,应当认定其在执行职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警察违法执法问题,该问题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人民陪审员韩军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