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2,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奇奇培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下称莆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即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牌号为闽x学,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9日24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并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8月17日23时许,原告雇员陈玉华醉酒驾驶闽x学轿车从涵江开往莆田,与相向行驶的受害人林京醉酒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京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林京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8元。经莆田市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陈玉华、林京承担同等责任。2009年7月14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林京共同确认本起事故造成林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钢板取出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68元,由原告承担x元。当日原告即将赔偿金x元支付给林京。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被告拒绝支付,致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是有关保险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而第九条是除外责任规定。该条款第九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按照该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或被保险人存在上述规定情形的,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对其他人身损害项目则不予赔偿,对于财产损失既不垫付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雇员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受害人林京的人身损害,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而原告已向受害人给付了赔偿金,故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奇奇培训公司与被告莆田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雇员在保险期间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依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奇奇培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奇奇培训公司负担。
宣判后,奇奇培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奇奇培训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根据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只有四种情形可以免责,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醉酒不属于上述的情形之一,故保险人并没有免责;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有不同的解释,应按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抢救医疗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其他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等,并不包括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保险金x元。
被上诉人莆田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赔偿抢救费,如有垫付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是醉酒驾车,即使保险公司有垫付也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本案上诉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本公司不存在垫付,也无须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是禁止的违法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员醉酒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其只负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实际赔偿者应是致害人。本案上诉人作为致害人的一方,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上诉人已实际赔偿x元给受害人林京,故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单位不存在垫付和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是为保险公司支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