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9月25日在原告服役地山西省岢岚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感情一般,自原告1997年转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在已满18周岁。两人婚后感情一般,自原告1997年转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期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石灰王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吵架、生气,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至今已满两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